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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

2020-10-10 14:19:44    
摘要:刘某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当事人:刘某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简介:2018年4月26日24时许,刘某、阮某、贺某等人酒后至某市枫桥路XXX号枫桥菜场二楼一家茶室唱歌。期间,刘某因怀疑其手机被窃,遂与茶室老板孙某发生争...

刘某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

当事人:刘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6日24时许,刘某、阮某、贺某等人酒后至某市枫桥路XXX号枫桥菜场二楼一家茶室唱歌。期间,刘某因怀疑其手机被窃,遂与茶室老板孙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阻。刘某等人起身离开,经过茶室旁边的棋牌室时,刘某与被害人孙某再次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扭打推搡,致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框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贺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刘某在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刘某、阮某到案初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孙某已对三名的行为予以谅解。

 

判决结果:

某人民法院认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阮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贺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政鹏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二、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三、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