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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宋XX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9-27 10:24:58    
摘要:熊XX、宋XX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曾用名熊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钱桑X,上海XX律师XX...

熊XX、宋XX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曾用名熊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钱桑X,上海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宋XX,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郑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花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X,上海市XX律师X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包X,上海市XX律师X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於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X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X),女,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X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雷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雷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花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包X、被告人於X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叶XX、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先后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胜天半子”的男子联系后,与胡XX等人碰面,由胡XX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证,至本市浦东新区、松江区多家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其中,熊XX冒用邹某某、王X2、张X1、曹某某的身份证骗领4张银行卡,宋XX冒用周某、谢1、沈某的身份证骗领3张银行卡,花XX冒用谢某2、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骗领3张银行卡,王X冒用张X2、崔某的身份证骗领2张银行卡,於XX冒用毛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黄XX冒用徐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雷X冒用马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於XX、黄XX、雷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XX是受他人指使去冒领的银行卡,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坦白,涉案银行卡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以下刑罚。

  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XX系初犯,且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花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花XX系初犯,且系坦白,犯罪系受他人指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系初犯,且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於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於XX系初犯,且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系初犯,且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X系初犯,且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胡XX、先某某、朱XX、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人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办卡资料、账户详细信息查询、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柜面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结伙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XX、宋XX、花XX、王X、於XX、黄XX、雷X均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为具体的实行犯,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但具体量刑时,可根据各名被告人骗领银行卡的张数不同等予以区别,故熊XX辩护人关于熊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花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於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雷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涉案的银行卡、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於XX、黄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