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的蓝色海洋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客运南站东门南侧,将被害人谭某撞倒致伤,谭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步行回到现场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律师分析】
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案发现场,不久后主动返回,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返回到案发现场后,参与抢救被害人,接受现场民警询问,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离开的时间较短,且在被告人离开后就有群众发先被告并报警,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的逃逸所致。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法定刑在三至七年。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宏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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